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余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林夢婷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原審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7萬1,2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餘額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1,2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自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而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禁止反訴規定,與同法第446條第2項之須否他造同意之規定,乃不同層次問題,必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始須進而判斷應否對造同意。次按普通法院民事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不得提起反訴之規定,與家事法院統合處理紛爭,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不得反面推認,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就家事事件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原審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反訴原告於二審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抵銷後有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該餘額,乃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核屬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與本訴之訴訟事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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