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祐寬能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後,將供作詐欺犯罪等非法使用,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年九月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八街四三○號,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智全 佯稱網
路購物消費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智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三筆匯出三萬元、一萬元、二千元(共計四萬二千元)至上開朱祐寬帳戶。
㈡於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倩 如佯稱網
路購物消費操作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林倩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一萬七千元、一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至上開朱祐寬帳戶。
㈢於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瓊丹 佯稱網
路購物消費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瓊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二萬九千九百元匯至上開朱祐寬帳戶。
㈣於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秀琴 佯稱網
路購物消費數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三度匯出會出共計六萬零六百六十元,其中二筆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六千四百十二元(共計三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匯出至上開朱祐寬帳戶(起訴書誤載尚有匯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朱祐寬帳戶)。
該等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蔡智全、林倩如、張瓊丹、鄭秀琴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朱祐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六至八、一二九至一三○頁、本院一○○年度審易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被害人蔡智全、林倩如、張瓊丹及告訴人鄭秀琴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十八至十九、二一至二四、二六至二七頁參照),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蔡智全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倩如、張瓊丹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八二、八四、
九四、一一一頁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朱祐寬出售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實難論以幫助犯之責,被害人張瓊丹實際損害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並非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二萬九千九百元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持以從事財產犯罪,遂行詐欺犯行,避免檢警追緝,被害人及告訴人無從求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張瓊丹匯入被告朱祐寬前開帳戶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元一節,為張瓊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害人張瓊丹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無疑。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朱祐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被害人蔡智全、林倩如、張瓊丹及告訴人鄭秀琴分別匯款,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原審漏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並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朱祐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賠償被害人蔡智全四萬二千元、被害人林倩如一萬八千元、告訴人鄭秀琴三萬零六百七十一元、被害人張瓊丹二萬九千九百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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