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聲請人 袁靜如 waact.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鄭垚陳安正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聲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及書記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命債權人陳安正陳報債務人出境後之真正地址,而債務人袁靜如早於民國93年11月21日出國,迄無入境紀錄,執行法院竟不向國外送達,反向未居住之台灣送達,又債務人既在國外,豈能在太平洋日報登報,又拒不駁回其聲請。又袁靜如既已出國未回,系爭建物必為第三人所占有,否則豈可能白白付租金8年?占有是事實,第三人之占有不論有無權源均足以阻止執行名義以外之執行,執行處濫以占有人非第三人,卻未指名目前是何人占有,仍故意對第三人執行。且自認「權源」是「民事庭」之「實體」問題,應由民事庭審理,然要對第三人執行,必須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並對第三人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執行,不得強令第三人提出合法權源之證明,顯然是只顧為陳安正等執行,不顧法律及聲請人之權利。且聲請人聲請迴避尚未裁定確定前,依法應停止執行,然司法事務官未停止執行,並於101年2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異議。足見該執行事件承審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有偏頗之虞及恐難期公平,自有聲請迴避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聲請迴避,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已據本院調閱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91
517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復未釋明所指承審法官有何不當干預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事項,則其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云云,已難憑採。
㈡又聲請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未命債權人陳安正陳報債務人袁
靜如正確地址,且未向袁靜如國外地址送達,復違法對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顯有偏頗陳安正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安正等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債務人袁靜如自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受領薪資所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00年9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袁靜如向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暨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復因債權人所陳報袁靜如戶籍謄本顯示其於93年11月21日出境,除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居地址、第三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現居地址,同時請債務人袁靜如自行陳報得收受送達之地址及送達代收人或代理人之地址,嗣以在國內登報為公示送達,復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提供袁靜如國外地址送達上開扣押薪資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謂承辦司法事務官未命債權人陳安正陳報債務人袁靜如正確地址,且未向袁靜如國外地址送達,顯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尚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以系爭執行事件未對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即違法對
第三人執行,亦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2月21日上午前往系爭標的址履勘,經鎖匠協助開門,第三人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 謝諒獲 在內並表明「執行名義不合法,聲請事務官等人迴避,其餘具狀回答」等語,並當場遞出異議狀後拒絕法院相關人等進入。嗣承辦司法事務官以「該第三人之事務所未為營業登記,且其於網站上刊登之營業地址及營業招牌懸掛處均非系爭標的址,難認其主張為執行標的之占有人為可採,另主張系爭標的尚有其他占有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及債務人未欠租,均屬實體上之事由,非程序事由,應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並聲請停止執行,不得聲明異議」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有本院101年2月2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91
517號民事裁定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聲請人苟對上述裁定不服,應循抗告或相關程序尋求救濟,非屬司法事務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事由。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偏頗債權人之虞云云,難謂可採。
㈣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一規定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所生之效力,非法官迴避之原因,此於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聲請人所稱承辦司法事官於其聲請迴避後未停止訴訟程序,仍於101年2月23日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一節,應由聲請人於該事件另為主張或依其訴訟程度循相關程序救濟之,非屬法官迴避聲請事件所得審酌之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亦不足採。
㈤綜上,聲請人所舉上述事由,均屬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
行程序之進行或處置事項之範疇,不得據此即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釋明聲請人所指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等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其等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惠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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