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吳承一 被上訴人 吳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173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見原審卷第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及自99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應係遭偽造,為此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本人在上訴人面前親自簽發蓋印後交予上訴人,作為給付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2之2號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之用,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持票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為
給付尾款所簽發交付者,並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辯稱已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之前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3紙返還並作廢等情,業提出票號分別為409750、409748、0000
000號已經塗刪內容且記載「作廢」、「錢已取走」字樣之該3紙本票為據(附於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雖就上揭編號409750、409748號二紙本票為被上訴人先前簽發後並返還作廢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上揭編號0000000號本票一情,並稱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522,827元,尚有尾款2,357,173元未支付,上訴人乃將上揭編號409750、409748號二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另簽發與買賣價金尾款同額之本件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予上訴人一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亦僅能證明兩造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9年3月30日前付清買賣價金尾款等情,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因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一節,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由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4764號案件偵辦,經承辦檢察官將系爭本票原本、被上訴人於偵查庭當庭書寫筆跡原本與經調取之被上訴人在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1批(含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資料原本、上海商銀存款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原本、台新銀行、上海商銀、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原本等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系爭本票上筆跡為甲類筆跡,以上揭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信用卡申請書、存款開戶資料及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原本其上被上訴人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經鑑定結果,其中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業經原審調閱該局99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42635
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93頁)。經本院細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該局鑑定方法係將字跡原本放大後,經其比對分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以及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因而認定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筆跡與被上訴人平日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不相符等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足憑。由是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又上訴人要求本院將系爭本票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做指紋鑑
定,以系爭本票之正、反面所遺留指紋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者,惟系爭本票已因刑事偵查經檢察官、書記官等承辦人員及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過程中經過多人之手,應已模糊及破壞指紋,況即便其上有被上訴人之指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接觸過系爭本票,尚不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職是,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指紋之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之事實,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在伊面前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故意以不同字體書寫及蓋用與以往交付伊票據不同之印章,因當時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開票過程才過於信任而未即時發現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係先開立上開編號409750、409748號二紙本票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確實故意以不同筆跡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與以往簽發票據不同之印章,然系爭本票之面額高達2百多萬元,上訴人理應謹慎查收即時發現並當場提出質疑,卻輕忽未為,顯不符常情。據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未能詳盡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然所舉證據並不足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