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彩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彩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 陳薏琇 (原名 陳璧汝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薏琇因而受有右手腕皮膚擦傷(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左肘皮膚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右腕疑似封閉性關節脫臼、扭傷、右手腕、左足踝及尾椎挫傷、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李彩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託人以電話報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薏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薏琇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三、三十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九頁反面、十二頁反面、十六頁反面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四至五一、五三至五四頁反面參照),而告訴人陳薏琇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皮膚擦傷、左肘皮膚擦傷、右腕疑似封閉性關節脫臼、扭傷、右手腕、左足踝及尾椎挫傷、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九、十二頁參照),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堪認定。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李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斟酌告訴人陳薏琇超速而加重其所受之傷,亦為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而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三二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二第十二至十四行所載「惟告訴人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時速六十公里),加重其所受之傷」,即屬贅載,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雖為初犯,然迄今均以其貧窮為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所請而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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