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呂繼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1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原告起訴至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K3A-95
1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21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下簡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路口,見路口號誌燈為黃燈,趁燈號由黃燈轉紅燈之際穿越路口,係搶黃燈,而非故意在紅燈狀態下,違規強行通過。原告認為照相機拍照當時係剛好由黃燈轉為紅燈,尚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該路口之號誌燈僅係簡單之號誌操作,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所見燈號決定是否通行。況原告後方有數輛機車也急速通過路口,豈不都被認定為蓄意闖紅燈。當大眾之觀感與員警執法標準不同時,該改的到底是處罰標準還是大眾觀感,容或有討論空間,但沒有人是要蓄意闖紅燈的。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證,原告騎乘之K3A-951號重型機車於跨越路口停止線前,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依法應停車等待,詎原告仍直行超越停止線進入下一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辯稱:係搶黃燈,而非在紅燈狀態下,故意闖紅燈云云,惟新北市○○區○○路○○○號前路口除設有3處燈光管制號誌(即紅綠燈)外,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路面並依序繪有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線(即斑馬線)等標線,原告於101年8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K3A-951號重型機車行經中正路631號前,於經過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前,該燈光管制號誌即呈現紅燈之狀態,而非原告所述之黃燈,惟原告並無停等,仍持續前行,嗣依序通過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線,通過路口,燈號仍呈紅燈狀態,以上有彩色之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又該路口有3處燈光管制號誌,且無其他遮蔽物,此觀採證照片自明,原告當無不知燈號係呈紅燈狀態之可能,且依照片所顯示之天候、視線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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