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至翌日(9日)凌晨3時許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其上開住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行經臺北市○○區○○○路及環河南路口,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盤查發現濃厚酒精味,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至7頁、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分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在卷可佐。再者,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是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先自其住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復又自該處行駛至臺北市○○區○○○路及環河南路口,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騎乘機車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騎乘機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業已期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且以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竟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前案之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