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第22行之「嗣經警於99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銀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小姐」所提供之「翔翔運動網」簽賭網站簽注,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李銀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李銀財自99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前開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同一意念所為,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不成立累犯,但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博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