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麗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林麗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單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林麗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9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簽單1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