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雄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徒手破壞 賴志吉 所有之貨櫃屋門鎖後」等文字更正為「徒手破壞賴志吉所有之貨櫃屋後門鐵製門栓使之彎曲變形失其效用後(該貨櫃屋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該後門門栓附加於門上,並非構成門之一部分,應屬安全設備;至於貨櫃屋鐵捲門鎖頭則無證據證明為簡志雄所破壞)」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99年度偵字第21772號被告簡志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5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工地旁,徒手破壞賴志吉所有之貨櫃屋門鎖後,入內欲竊取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所涉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因觸動警報器,為賴志吉察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志吉與在場證人 林添旺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1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孟依(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