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壬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壬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林壬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第13、14行「並扣得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只,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25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於林壬癸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 李美秀 處扣得2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而擔任媒介性交易之司機(車伕),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參與時日尚短,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新臺幣2500元部分,既係從李美秀身上查獲,尚非分予被告,難以認定係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難謂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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