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19日9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許嘉宸僅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 蔡孟伶 ,卻以年利率百分之644,向其收取高達17萬元之利息,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爰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行為殊無足取,其另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99年度中簡字第845號,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犯本案重利犯行,應非偶然為之,且其未能記取教訓,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貸放金額及收取重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重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另被告雖在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惟其先後2次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