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之機車行前,見 楊東冀 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素月 )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詹益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一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部、鑰匙二把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楊東冀),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東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告訴人楊東冀業已領回上開遭竊之保管物品,及其犯後悉數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