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告 林政憲
被告 鍾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連結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以其臉書帳號暱稱「WuShang」,在公開討論區,對原告留言以:「你是說『像你長這樣男不男女不女的鳥樣嗎?』」文字侮辱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9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