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一號解釋參照)。
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甲○○以委任 郭秀雲 (即告訴人,下同)前往馬來西亞購地為由,簽發支票七張,其中五張由郭秀雲背書向他人調借新台幣一千萬元,另兩張直接支付購地款,郭秀雲於馬來西亞購地二筆,並分別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九百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後,甲○○以郭秀雲對買賣金額有所浮報為由,拒付二筆土地尾款,致上揭頭期款均遭沒收,惟嗣後該二筆土地竟均登記予甲○○與人合組之維晨公司名下;又甲○○二次向郭秀雲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惟屆期拒不返還,其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而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其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卷附維晨有限公司1995年股東名冊(附件一、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內並無被告及 陳沛雄 之姓名,又該公司股東 呂明貴 、 林振南 、 魏世治 等人均結證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以上證物及證詞均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件二、參見上揭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反面、第七十四頁至七十五頁反面),原確定判決僅以維晨公司與馬來西亞人簽訂買賣合約時,被告以維晨公司董事資格,陳沛雄以董事長資格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之文件,即認維晨公司係被告與陳沛雄所合組成立,『而告訴人經手之二筆土地其後既登記在維晨公司名下,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物及證詞,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此並未加以論究,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㈡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三百萬元給郭秀雲,被告堅稱其中一百萬元係部分償還渠前向告訴人之借款,原確定判決則以告訴人及證人 曾錦祥 否認為由,不予採信。惟查:證人曾錦祥與告訴人係夫妻,又為本案被告所告訴之妨害自由案件之共同被告,自當為法院所明知,依一般常理而言,尚難期待渠等能為客觀公正之供述;又確定判決引用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案件)審理中之供稱:『 伊匯 入郭秀雲交通銀行帳戶內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是要還給她,另外二百萬元是要還給她丈夫退休金』一語,而認定其中五十萬元係供郭秀雲赴馬來西亞開辦公司之費用,另二百五十萬元係給郭秀雲丈夫退休金。據此,確定判決似僅摭取被告上開供述之後段(二百萬元是要還給她丈夫退休金),而置被告於本案及他案有利之供述(其中一百萬元是要還給她)於不顧,且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難邀信服(附件三、參見確定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起至第八頁第十一行)。據上,確定判決認維晨公司係被告與陳沛雄所合組成立,而告訴人經手之二筆土地其後均登記在維晨公司名下:另被告二次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屆期拒不返還,而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其本人之財物交付。惟維晨公司是否為被告與陳沛雄所合組成立?如果與被告無涉,則尚難以告訴人經手之二筆土地其後均已登記在維晨公司名下一節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有無償還借款一百萬元一節,攸關被告有無詐欺意圖至為重要,原審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以免冤抑。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被告之證物及證詞,及被告於本案及他案有利之供述均未加以論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底以委任告訴人郭秀雲前往馬來西亞購地為由,簽發維冠公司名義之支票七張交給郭秀雲,其中五張請郭秀雲背書向他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另二張直接支付購地款,郭秀雲不疑有詐,於向友人調得現金後,即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十月六日、七日先後向陳沛雄、 王議賢 及另一馬來西亞人購買二筆土地,於郭秀雲分別給付第一期款馬幣九十萬元(約值新台幣九百萬元)及十六萬三千九百元(約值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後,被告竟以郭秀雲於土地買賣金額有所浮報為由,拒付二筆土地尾款,致郭秀雲所付第一期款均為陳沛雄等人藉口沒收,嗣該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登記予由被告與陳沛雄合組之維晨公司名下;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九日,二次向郭秀雲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初貸款下來,即可一併償還,惟屆期拒不返還,其簽發之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等情。因而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郭秀雲將其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㈠卷附之維晨有限公司一九九五年股東名冊內並無被告及陳沛雄之姓名,而該公司股東呂明貴、林振南、魏世治等人均結證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該等證物及證詞均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僅以維晨公司與馬來西亞人簽訂買賣合約時,被告以維晨公司董事資格,陳沛雄以董事長資格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之文件,即認維晨公司係被告與陳沛雄所合組成立,郭秀雲經手之二筆土地其後登記在維晨公司名下,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物及證詞,則未加以論究,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三百萬元給郭秀雲,被告堅稱其中一百萬元係償還郭秀雲之借款,而郭秀雲及其夫曾錦祥雖均否認該一百萬元係償還借款之事,指稱二百五十萬元係付曾錦祥之退休金,另五十萬元係郭秀雲赴海外開辦公司之費用等語,各執一詞。但對於維晨公司是否被告與陳沛雄所合組成立?被告究竟有無償還借款一百萬元,均攸關被告有無詐欺意圖,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說明,乃原審未加以調查、說明,遽論被告詐欺取財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