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簡字第4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10月28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簡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疏忽,不自覺犯了國法,是抗告人60年歲月的一大痛,希望撤銷原裁定,保住得來不易的工作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⒈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4年3月8日以94年簡字第4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⒉抗告人於92年10月28日犯侵占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簡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經核抗告人犯侵占罪之92年10月28日顯係於94年4月11日起3
年之緩刑期前、該侵占罪確定之94年10月24日亦係於94年4月11日起3年之緩刑期內,且該侵害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
㈢是以,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前案所為
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