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延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檢貞明108執聲他167字第10890047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前因96年度聲字第337號、97年度聲字第19號定應執行刑7年3月、2年1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104年4月1日假釋出監,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嗣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7號、97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1日以宜檢貞明108執聲他167字第1089004796號函回覆礙難允准,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之罪者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如又犯數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規定就該等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惟依法前已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無從再與確定後所發生之其他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再定應執行刑。更無可能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96年度聲字第337號、97年度聲字第19號定應執行刑7年3月、2年1月確定,於9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104年4月1日假釋出監,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前就上開案件與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駁回上訴確定)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1日以宜檢貞明108執聲他167字第1089004796號函覆以:「台端所犯槍砲案,雖自95年6月間即開始寄藏,惟該寄藏手槍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其犯罪繼續至105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始為終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准予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案件犯罪時間持續至105年7月4日,而此時96年度聲字第337號、97年度聲字第19號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故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請求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易言之,此兩部分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能依法相加執行,無從另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指上開案件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係誤認「繼續犯」之意義,進而誤以為只需繼續犯之開始時間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