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9年4月1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所訂期限亦已屆滿,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