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務人 黃三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147,759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89年8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