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陳清妹 原告 曾豊次 原告 莊曾梅綠 原告 李曾秋芳 原告 曾金作 原告 曾金上 原告 許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淑女 、 王尚美 、 王孝吉 、 王淑靜 、 李月裡 、 李月英 、 李仁榮 、 李仁華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清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伍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豊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莊曾梅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曾秋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金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金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文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王淑女、王尚美、王孝吉、王淑靜、李月裡、李月英、李仁榮、李仁華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103年度司調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等人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詳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人負擔。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000元(詳卷第4頁),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3,771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等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90元(計算式:13,771÷3=4,590)。是以,原告等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人數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