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閻家駒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發 鐵材行尤陸誠蔡碩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3台上24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碩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閻家駒)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閻家駒)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二審附帶上訴時,始准予訴訟救助,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為400,00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45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被告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向臺灣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2,319,269元,應徵收裁判費35,952元。依前揭說明,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原告應負擔,即42,402元。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02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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