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 廖澤佑 送達代收人 廖謙樺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泗連 、 楊明堂 、 楊侑橘 、 楊明穎 、 楊豐在 、 楊孟潭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泗連、楊明堂、楊侑橘、楊明穎、楊豐在、楊孟潭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89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52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明載為「廖謙樺」,且未表明代理聲請人「廖澤佑」之意旨,自不生合法代理聲請人廖澤佑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效力,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