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蔡達謀 被告 蔡棉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棉之子即訴外人 蔡建興 於民國99年9月間,因經營餐廳需資金投注,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8萬元;後因蔡建興無力還款,被告遂表示願提供其名下坐落台東縣○○鄉○○段527、529、538、543、544、545、553、554、555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蔡建興還款之保證,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伊,兩造並於99年10月8日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因屢向蔡建興催討還款,蔡建興均置之不理,遂赴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竟發現被告以遺失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且伊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翻土整理,顯欲出售,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伊獨子蔡建興向伊介紹原告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人,可協助伊出售系爭土地,伊一時未疑有他,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嗣後伊欲向原告拿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竟向伊聲稱上開物件已歸原告所有拒不返還,伊心慌情急之下,始向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伊未曾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計有357萬餘元,伊不可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1,135,000元低價出售予原告,且伊亦不曾收受任何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伊不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蔡建興借款之保證,亦未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究係依據何法律關係,始終無法確定,前後陳述亦不一,惟大致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保證契約為主要論述。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案號為102年度士簡他調字第
151號,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之簽名(見另案卷第7頁背面、第14頁),其筆順、寫法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末尾「出賣人甲方:『蔡棉』」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頁),尚有不同,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已非無疑。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價金中包含票號各為377682及377680號、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6頁),惟兩造於另案係就上開本票
2紙之票款,以被告願於102年10月8日前給付原告75萬元達成調解(見另案卷第19頁),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出賣人即被告反而再給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本票票款與原告之理。且依原告歷次開庭所述之內容,其亦自承兩造實未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之子蔡建興向其借
款之擔保一節,則僅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所憑之依據。惟衡情如第三人欲提供不動產為他人擔保債務之清償,債權人均會要求設定抵押權,以資明確。再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惟抗辯係為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土地權狀是在99年7月份,蔡棉為了幫餐廳籌資金,所以把土地權狀給我,要我幫他賣土地」(見本院卷第90頁)、「我是土地仲介,蔡棉委託我出售系爭土地,但我發現土地上有很多雜物及廢棄物,以致沒有成交,我也沒有要他的土地」、「被告有簽一份委託出售系爭土地的書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122、123頁),足見應係被告原欲委由原告為其出售系爭土地,而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原告,嗣後因被告之子無力清償借款,原告始以前揭資料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欲以此方式保全對蔡建興之債權,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子蔡建興對原告借款之擔保,自難僅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遽以推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事實及依據均未明確,且舉證有所不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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