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1號
上訴人 林簡美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石政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84,7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