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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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6號

原告 廖曾玉珍

被告 劉邦相

劉春美

劉邦俊

劉春玉

劉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春玉、劉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之父親 劉松茂 為朋友關係,劉松茂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劉松茂除給付一些利息外,均藉詞拖欠。劉松茂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此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除被告劉春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稱:希望先鑑定本票為劉松茂所簽發,原告並未出示金錢交付之證據及證明原告與劉松茂間具有借貸合意之證據,故被告主張原告與劉松茂間借貸關係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松茂向伊借款,而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劉松茂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為證。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所揭,原告雖持有以劉松茂為發票人、於107年1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仍不足以證明2人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劉松茂借款之事實。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本票是否為劉松茂所簽發已有爭執,就此原告復未聲請為筆跡鑑定,更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其與劉松茂間就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有效成立,而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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