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總軸承、汽車變速箱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5日8時許28分許、同日20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 李科緯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汽車總軸承、汽車變速箱各1個,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蘇建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豪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0時許、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掛拖板車,至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18巷2之2泓樺汽車有限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李科緯所有、放置在該置報廢車輛上之汽車總軸承1個、汽車變速箱1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將贓物放置上開機車加掛之拖板車上後隨即離去。嗣李科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科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科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4月11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