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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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原告 莊舒婷
被告 李曜 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晚楓」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8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