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林捷
上列聲請人林捷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宜小字第94號與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二年度宜小字第九四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林捷已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至臺中監獄服刑至今,對於本件如何發生及其經過並不知情,且未受過任何相關通知,竟直接判決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故為免影響聲請人之相關權益,懇請本院將本件判決及相關文件寄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宜小字第9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宜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乃系爭事件當事人,且就系爭事件判決而受強制執行即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內文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