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黃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收
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若連續
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105年11月3日止,尚積欠146,140
元(其中本金為141,26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146,140元,及其中141,269元自105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300元之
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收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收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雖已就債務尚有糾葛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異議,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具體異議
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
、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足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
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5%,已達法定遲
延利息年息5%之3倍;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
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6,140元,及其中141,269元自105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
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