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並提供新臺幣(下同)685,000元為擔保金擔保相對人等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106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有本院106年司執全字第8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後,相對人等就106年度抗字765號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並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另將擔保金額變更為6,510,000元。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另提供6,510,000元為擔保金(107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以續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綜上,相對人等既有107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所擔保,受擔保之利益顯已有足額之保障,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685,000元,應可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106年度存字第185號、107年度存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7號卷宗審核,可認聲請人前確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提供685,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再另依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供6,510,000元為擔保金以續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分別有106年度存字第185號、107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惟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又擔保金之酌定,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主文雖諭知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聲請人應該擔保之金額為6,510,000元,然上開情狀得否據此認定為第104條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恐有疑義。蓋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之意旨,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系指相對人等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符合本款所定之要件。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顯未符合「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此一要件。又本案訴訟既未判決確定,相對人等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有無、損害是否業已賠償,無從確定,難認符合上開判例之意旨。雖聲請人雖主張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並且變更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故106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應失所附麗,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擔保金之酌定,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兩造本案訴訟既未判決確定,相對人等因定暫時狀態而受到之損害範圍即無從確定,自不得遽認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所變更之擔保金額6,510,000已顯然足夠擔保相對人等之損害,而推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綜上,聲請人主張之事證既未符合相對人等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等要件,自不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