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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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陵犯車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佳陵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光客運西側車站供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大廳內,因饑餓難忍且缺錢購買,見 黃淑蘡 持行李隻身坐在候車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近黃淑蘡,以徒手掐住黃淑蘡頸部並與之拉扯之強暴方式,至使黃淑蘡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提袋1只(內含麵包、毛巾、口罩、手套、帽子等物品),並致黃淑蘡受有頸部、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嗣經黃淑蘡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李佳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3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製作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楨、105年12月5日於本院當庭拍攝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存卷足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案無訛,有本院105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與之拉扯,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經被告當庭演繹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以動作,有105年12月5日於本院當庭拍攝被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被告為73年次,正值青壯,而告訴人為41年次,已為年逾6旬之中年婦女,無論就年紀、力量、身體機能以觀,告訴人均不及被告,是被告雖未持工具而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亦無法掙脫,依此犯罪情節,告訴人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又被告犯罪之地點為國光客運西站大廳內,係供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而其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拉扯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再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為:個案(即被告)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輕度智能障礙、酒精使用疾患、性別認同疾患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過程中的行為及能力表現於認知功能、一般常識的相關法律概念及責任能力低於一般人,是個案於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低於一般人,有該院106年6月4日長庚院法字第181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5頁);復參以被告自陳係因其肚子餓,想拿吃的,覺得告訴人的袋子裡有食物可以吃,忍不住想拿來吃個幾口,想說被抓到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262頁),依其所述已與一般人事務處理方式有異,且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時有表現眼神渙散、神情迷茫,時而呆滯,問答過程之反應顯較一般普通人慢,甚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其飢餓難忍始起意強盜,且強盜所得之提袋1只(內含麵包、毛巾、口罩、手套、帽子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辨識能力又低於一般人,屬社會上之弱勢族群,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強盜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告訴人遭搶之財物業已領回,且被告患有前揭所述之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犯後頗具悔意,暨其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部分: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低於一般人,並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再犯危險性高,建議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積極精神科藥物治療、復健治療、行為治療,加強其衝動控制能力、心理社會功能等,並協助建立合適之社會支持(例如:家庭、朋友、職場等),可大幅降低復發之風險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徵(本院卷二第254頁),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是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又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監護之方式,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執行人之個人特質、情狀予以考量,並選擇合適之處所,以使能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達到保安處分之目的;再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法院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強盜所得之提袋1只(內含麵包、毛巾、口罩、手套、帽子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強盜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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