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98、1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肆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拾貳點捌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包裝袋(含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及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1包,共5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壹玖捌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松隆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另以8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9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0樓之住處,先以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相隔幾分鐘後,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吳松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口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經吳松隆同意搜索,在其車輛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4.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14公克)及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12.85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806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2年2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4日凌晨零時45分許,吳松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時,因違規停車且神色慌張為警攔查,吳松隆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及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9公克,驗後淨重0.224公克)予員警查扣,並供述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松隆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8頁;審訴953號卷第24-29、3443頁;審訴1067號卷第17-19、24-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102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3、15-17、22頁;偵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31-33、37頁;偵二卷第19、25-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合計12.8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4.14公克)、附表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驗後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0.224公克)暨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及102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20、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並坦認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一、二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徵,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於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月12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1月9日,再犯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不論以累犯,一併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得易科罰金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均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白色碎塊狀4包(驗前淨重共計4.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4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結晶5包(驗前淨重共計12.85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2.806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229公克,驗後淨重0.2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毒品包裝袋,因分別殘留第一、二毒品,已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餘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745公克│3.736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754公克│3.743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771公克│3.76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605公克│0.59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982公克│0.97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12.857公克│12.806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附表二:(犯罪事實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069公克│0.05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29公克│0.22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