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漢隆
藍漢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74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漢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漢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2人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黎漢隆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6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4罪);以96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6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下稱第6至8罪);以96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9罪),上開第1至4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5至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且與經裁定減刑之第9罪接續執行,於98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藍漢昇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4罪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至第9行「...並下載『癡漢電車』影片,致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林○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而提供無線上網服務。」補充為「...並接續下載『癡漢電車』影片共44次,致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 林志成 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而提供無線上網服務,黎漢隆因而獲得新臺幣3360元之不法利益」;同欄二、第10行至第
11行關於「SIM卡」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就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另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黎漢隆拾獲行動電話及內裝之SIM卡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將拾獲插附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進行無線上網並下載影片,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藍漢昇自被告黎漢隆處取得上開其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黎漢隆多次盜用告訴人林志成之行動電話SIM卡進行無線上網之行為,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被告2人有如如上補充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被告黎漢隆故意再犯本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藍漢昇則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黎漢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黎漢隆為貪圖私慾,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及內裝之SIM卡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並持之上網下載影片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被告藍漢昇明知被告黎漢隆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
2人除前述前科外,被告黎漢隆尚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藍漢昇另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其等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黎漢隆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處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74號被告黎漢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漢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漢隆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月、3月、6月、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1月15日、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而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藍漢昇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又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黎漢隆於100年12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忠誠路口處,拾獲林○所有之威寶MODELVIBOM2011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980********5990號,號碼詳卷)、及裝設於其內之0973****13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竟未將上開失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復於100年12月3日5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16分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不詳處所盜用上開手機及SIM卡進行無線上網,並下載「癡漢電車」影片,致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林○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而提供無線上網服務。黎漢隆又於
100年12月5日23時39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拾得之手機及SIM卡,借予友人藍漢昇,並告知藍漢昇該手機為其所拾得,詎藍漢昇知悉並收受上開物品後,非但未將上開失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招領,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23時39分許至翌日16時58分止,將其不知情之女友 簡潔伶 (涉犯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罪嫌,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供其使用之0976****55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嗣因林○發現手機及SIM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黎漢隆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林○遺失之手機及SIM卡後,││││即將之據為己有,並盜用告訴││││人SIM卡進行無線上網,下載││││「癡漢電車」影片。││││2.被告黎漢隆有將上開手機係其││││所拾得之事實,告知被告藍漢││││昇。│├──┼─────────┼──────────────┤│2│被告藍漢昇於警詢及│1.坦承於100年12月5日有向被告│││偵查中之陳述│黎漢隆借用上開手機使用,並││││於上開手機內,插入伊女友簡││││○申辦予伊使用之0976****││││55號行動電話SIM卡,並撥││││打電話予他人之事實。││││2.伊知道上揭手機係被告黎漢隆││││所拾獲之事實。││││3.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使││││用權不在伊身上,伊是向被告││││藍漢昇借用的云云。│├──┼─────────┼──────────────┤│3│被告簡潔伶於警詢及│1.0976****55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偵查中之供述│伊所申辦。││││2.伊申辦完上開門號,即交由被││││告藍漢昇使用。│├──┼─────────┼──────────────┤│4│告訴人林○於警詢之│1.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0時許│││證述│,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文英公園內遺失上開手││││機及SIM卡之事實。││││2.上開手機及SIM卡遺失後,於││││100年12月3日5時36分47秒至││││同日11時16分54秒之無線上網││││記錄非其所為。││││3.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12時許││││,始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0973****13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辦理掛失之事││││實。│├──┼─────────┼──────────────┤│5│0976****55號行動電│被告黎漢隆、藍漢昇確有未經告│││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訴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手機之事│││及雙向通聯記錄、09│實。│││73****13號行動電話││││門號費用明細及收據││││。││└──┴─────────┴──────────────┘
二、訊據被告藍漢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經查: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就此說明綦詳。故,被告藍漢昇既明知知上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黎漢隆所拾得者,竟仍收受之,依上開裁判要旨,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黎漢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藍漢昇所為,則係犯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