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清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清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清榮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更正為「101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及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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