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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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徐先財 被上訴人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哲宏 訴訟代理人 顏昌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2月會議決議委任伊追討被上訴人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之管理費,並承諾事後給付一成之報酬,嗣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271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89,300元。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拒絕給付委任報酬98,930元(計算式:989,300×10%=98,930),另伊為被上訴人墊付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訴訟事件裁判費5,740元、執行費13,154元(含本案執行費6,500元、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2989號併案執行費用1,246元、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989號假扣押執行費4,073元),與上開報酬合計為117,824元(計算式:98,930+5,740+13,154=117,824)。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委任上訴人追討上開管理費,但並無承諾事後給付一成之報酬,況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案件進行中,已向被上訴人請領裁判費、規費、作業費、鑑價費、人事車馬費等費用高達135,945元,亦顯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述略以:被上訴人經95年1月管委會會議通過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處理住戶管理費欠費事,於同一會議,管理委員 李開 善有提議如管理費追討成功即給付上訴人一成作為報酬,後於99年2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管理委員 陳玉鳳 亦有口頭承諾給付一成報酬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此事做專案討論。
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事件裁判費應為5,704元而非5,
740元,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788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36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未據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上訴人於96年4月前申請款項,僅須填寫請款單,毋須管委會開會討論通過即可支領,致有請求不實,管委會乃於96年4月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調離監委一職,爾後訴訟款項,須經管委會開會通過方得支領,上訴人所提領之首筆62,945元及假扣押事件,均在96年4月前申請,並未經開會討論。又95年7月日14日前後2次管委會時間為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25日,該
2次會議紀錄並無針對系爭房屋管理費欠費之議題討論,而假扣押係在95年7月14日供擔保,且於該2次會議中間並無任何會議,足見假扣押撥款並未經管委會開會討論,上訴人請領25,000元之假扣押起訴費用屬訛詐。末查,94年12月與95年1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均無記載討論給付上訴人報酬一成之事項,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5年初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催討系爭房屋管理費欠費事宜。
2.上訴人於95年初,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對前揭房屋86年間起至94年12月止之歷來所有權人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公司)、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蔡智嵩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上訴人於95年間又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對新都公司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蔡智嵩應給付被上訴人474,040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新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進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廢棄上開利息中超逾95年1月4日起算部分,並駁回新都公司其餘上訴,且告確定。而後,上訴人於95年間復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對蔡智嵩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蔡智嵩應給付被上訴人675,940元及利息(含前述474,040元本息)確定。另上訴人於95年間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對蔡智嵩所有之前揭房屋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07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3.上訴人於96年間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蔡智嵩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543號受理,因無人應買,經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於
97年復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蔡智嵩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7年度執司字第82718號、102989號受理,嗣經拍定,被上訴人共計受償989,300元【含執行費13,154元(假扣押執行費5,408元+上述2執行事件執行費1,246元、6,500元)及債權本息976,146元)。
4.上訴人因處理前述2.3.項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自9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已獲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合計135,945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8,930元?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裁判費5,704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3,15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受任人如非出於無償而受委任,固非不得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但因委任關係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2月會議中決
議委任伊追討管理費並承諾事後給付一成報酬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6月19日雄院高96執地字第26453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10月13日97年司執字第82718號分配表、被上訴人匯款入帳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然上開訴訟文書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受償遭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而被上訴人94年11月、12月會議中亦僅有決議公告協請具法學素養之住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作成同意給付報酬之決議,此觀上開會議紀錄甚明(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其後被上訴人更從未作成任何同意給付原告報酬之決議,有被上訴人95年至97年間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3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報酬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2.證人即94年間擔任管理委員之 李開善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印象中有無在開會時討論到上訴人替管委會追討管理費或打官司時要給付報酬的事情?)我印象中是沒有,且我大都是簽名就走了」等語;證人即曾任主管理委員之 黃國華 則於本院作證稱:「(問:上訴人後來有無代表管委會追討管理費?)我不清楚,我做了兩任主委,我印象中沒有蓋過章,我不清處上訴人有代管委會去追討這件事情。」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4、36頁),是依證人李開善與黃國華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開會討論給予上訴人一成報酬之事。又證人即現任管理委員陳玉鳳雖證稱:「當時上訴人說他懂得法律,自己提出說要幫大樓管委會追討欠繳的管理費,他說要給他一成的報酬,但管委會會議沒有通過,我們要求他將繳費的收據給我們,上訴人都沒有給我們,所以就散會,後來上訴人就告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足認所謂給付一成報酬應係上訴人自己提出,惟被上訴人並未通過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一成報酬,尚屬無據。
3.另佐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9年1月份會議中所提
臨時動議係稱:「245號3樓之3(即系爭房屋)官司案已於日前獲判勝訴,法院依法判決應給付本大樓989,300元,日前已匯入本大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依法訴訟代理人(徐先財先生)可獲得十分之一報酬(98,930元),本人依法向管委會提出並請求支付。」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份會議中決議:「本案自訴訟迄今總計支付金額已達150,341元,除由組長支付文書費用計14,396元外,經由徐委員(即上訴人)經手支出之經費總計達135,945元,其中除部分規費外,已包含代辦費及車馬費,其中部分並未列單據支領,本案已由徐委員(上訴人)口頭承諾於明(2/2)日中午11-12時左右,將支領之款項詳列明細送交管委會審查後,本案再作專案討論」等情,再於99年3月份會議中決議:「徐先財委員(上訴人)迄今(本日會議為99年3月5日)仍未將所支領之明細送交委員會審查,而逕行向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給付報酬金訴訟案。本案經出席委員激烈研討後,決議不同意徐先財(上訴人)所提之報酬金案。」等語,分別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事後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復未明確報告顛末,已經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洵堪認定。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亦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執行費用13,154元、裁判費5,70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6月19日雄院高96執地字第26453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10月13日97年司執字第82718號分配表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然上訴人自94年12月至98年12月間已向被上訴人請領裁判費、規費等合計135,945元,業如上述。細繹上訴人首次向被上訴人請款62,945元時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已載明:「....起訴裁判費8,031元、查封費用7,401元、拍賣費用7,401元....」等詞(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9頁)。
而上訴人所列裁判費8,301元,係將系爭房屋自84年6月起至94年11月止積欠之101個月管理費(含車位管理費及房屋管理費)總額925,160元,扣除本院前以93年度雄簡字第2992號確定判決命新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86年6月起至93年4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37,780元後,以餘額787,380元(即925,160-137,780=787,
380)概估得出應繳裁判費為8,301元,此參上開費用明細表第項記載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至明(原審卷第153-154頁)。而上訴人於95年間代理被上訴人向新都公司起訴請求自93年5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房屋管理費及自86年6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車位管理費合計765,000元,其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計算期間,與上開費用明細表所載據以估算裁判費之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計費期間,完全相同,費用金額亦所差無幾(787,380-765,000=22,380),此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可知(原審卷第64-66、70-71頁),由是堪認上訴人於上開費用明細表內所載之裁判費8,310元,應即為其代理被上訴人對新都公司起訴請求房屋及車位管理費,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受理之該民事事件之裁判費。又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得上開費用明細表內所列載之裁判費8,301元(包含於不爭執事項4.之135,945元內)。故此,上訴人於本件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95年度訴字第
702號事件之裁判費5,704元,顯係就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代墊款債權再為請求,洵屬無理。再者,上開費用明細表所記載與強制執行程序相關之查封費用及拍賣費用合計已達14,802元(7,401+7,401=14,802),而超逾系爭房屋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繳付之假扣押及終局執行費總額13,154元(詳見不爭執事項3.),是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所代墊之執行費13,154元,亦經被上訴人清償,而無從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能使本院就兩造就委任之報酬達成合意乙節,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另被上訴人確已給付上開案件之裁判費、執行費予上訴人,上訴人恣意否認,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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