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第1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經公告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和鑫釣蝦場1樓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於同一地點,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4時7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03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情,警方復於當日下午6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和鑫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其因形跡可疑,在屏東縣屏東市○○○○巷
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情,警方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81頁背面);又其於103年6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GC/G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大麻代謝物、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480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為58ng/ml、可待因濃度為6,800ng/mL、嗎啡濃度為2,940ng/mL),而其於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同公司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7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00卷》第13、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00卷》第7、12頁);再關於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為吸毒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1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開於103年6月2日下午5時許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足認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係以前述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而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可佐,被告陳稱其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4日下午
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必然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就此認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恰,附此敘明。再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於103年6月4日下午4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查知其前開於103年6月2日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 孫志忠 供承此部分犯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就其該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又縱其當時未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曾否認施用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已發生全部自首效力,復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又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為警盤查時,在警方查悉其於103年8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主動供承該犯行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2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戒毒處遇及多次追訴處罰後,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見警700卷第4頁、警400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就本案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之求刑意旨(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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