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87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更正為「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所載「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仲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陳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毅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陳仲毅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前開處所,當場於陳仲毅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仲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現場暨採證照片1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仲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