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709、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光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肆點 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胡光強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下稱第1、2、3罪);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44號、100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4、5、6罪);嗣上開第1至4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5、
6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 王禹智 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明知王禹智交付扣案之海洛因5包乃先前經 羅濟源 退貨之
3包海洛因,與王禹智轉讓 謝明發 後經謝明發歸還之2包海洛因,仍為協助王禹智處理與羅濟源間毒品交易事宜,收執該5包海洛因後攜帶在身,且向王禹智表示倘遭查獲將自承持有海洛因犯行,由王禹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王禹智前往羅濟源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待駛抵羅濟源上址住處,胡光強便將其攜帶在身之扣案之海洛因5包交與王禹智,由王禹智自行攜入羅濟源住處處理換貨事宜,胡光強因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經警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前往羅濟源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遇王禹智、胡光強在場,經徵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禹智交付羅濟源之扣案之海洛因5包,胡光強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濟源、謝明發,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光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1號,下稱院一卷,第75頁反面;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下稱院二卷,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光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09號,下稱偵一卷,第101反面、第165頁;院一卷第75頁、院二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禹智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一卷第94頁)、證人即購毒者羅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證人 黎思紋 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一卷第146至148頁),均相吻合,並有被告胡光強、同案被告王禹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照片8幀、扣案物初步檢驗照片9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保字第
10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一卷第23至25、40至43、44至49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84頁),復有疑似海洛因毒品
5包扣案可憑,而該等疑似海洛因毒品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認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號)經檢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06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5號)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62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5頁),可知在羅濟源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時遭扣得之上開物品,確為海洛因5包(驗前合計淨重14.7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56公克),至為明確。綜上所述,可見扣案之海洛因5包為同案被告王禹智交被告胡光強收執攜往羅濟源上址住處進行換貨之物無訛。
三、查證人羅濟源於偵訊時結稱:扣案之海洛因5包均係王禹智與伊換貨時交給伊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為被告胡光強所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1頁反面),且同案被告王禹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謝明發是交回海洛因2包給伊,且伊確定伊交給胡光強之海洛因即為扣案之海洛因5包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06頁反面),此外復有海洛因5包扣案足憑,堪認該5包海洛因係分別來自羅濟源、謝明發。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王禹智係將海洛因4包交予被告胡光強攜帶,待抵達羅濟源上址住處後,再由被告胡光強將該海洛因
4包帶至屋內交予羅濟源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數量有誤,應予更正。
四、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羅濟源於警詢時證稱:伊向王禹智拿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元重約1兩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顯見同案被告王禹智確係作價出售海洛因與羅濟源而具交易之對價關係,又徵以同案被告王禹智與羅濟源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羅濟源,則同案被告王禹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當可推斷。
五、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王禹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27日早上伊開車到羅濟源那邊,只有伊下車交給羅濟源,胡光強在車上等;當天5包海洛因都放在胡光強身上,伊要下車時胡光強才拿給伊,那時胡光強說如果被查獲,他會說海洛因是他的等語(本院院一卷第19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羅濟源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胡光強沒有交集,胡光強是因為王禹智帶來伊家,胡光強都待在車上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07頁反面)。則被告胡光強既僅單純陪同同案被告王禹智前往交易地點,並允以自承毒品為己有,關於毒品買賣地點約定、毒品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同案被告王禹智所為,因此被告胡光強並無從事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被告胡光強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王禹智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仍陪同同案被告王禹智至羅濟源住處與羅濟源交易,並於車上允諾同案被告王禹智如被查獲將自承海洛因為其所有,無論被告胡光強係在場助勢,或以言語提供同案被告王禹智精神上助力,均係就同案被告王禹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提供助力,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光強前揭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為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而被告存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復於正犯即同案被告王禹智出售海洛因與羅濟源之過程中產生助力,確屬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胡光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胡光強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胡光強就上揭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5包,有3包乃羅濟源所退還,2包乃謝明發所交付同案被告王禹智,業經認定如前述。警詢時員警僅製作被告胡光強、同案被告王禹智、證人羅濟源之警詢筆錄,並未傳喚證人黎思紋,有警一卷、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胡光強於102年7月23日偵訊中提及:「黎思紋的哥哥」說之前王禹智給他的那2包用掉了,拿這包塊狀的來抵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反面),檢察官嗣於102年8月2日傳訊黎思紋並詢問黎思紋有幾個哥哥,黎思紋答稱有認乾哥哥謝明發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可見被告胡光強業已提供足資特定具體人別之資訊供檢警調查,方能透過黎思紋輾轉查悉謝明發。又嗣後謝明發轉讓毒品與王禹智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190號判決,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134至146頁),堪認被告胡光強供出「黎思紋的哥哥」即謝明發,因而使承辦檢察官得以查獲並提起公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胡光強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刑期之3分之2。另被告胡光強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被告胡光強有上開3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胡光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院
二卷第56頁反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胡光強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胡光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胡光強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涉入本案,再參酌被告胡光強陪同正犯王禹智前去交易,應允同案被告王禹智倘被查獲將自行向警坦承海洛因為其所有,所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對施用者身心勢將造成傷害,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而社會、國家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實有不該,但念及本案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羅濟源1人,被告胡光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8頁);並念被告胡光強未有實際所得,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罪,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亦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2.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4.56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又包裝該等海洛因之夾鍊袋5個,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上開夾鍊袋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海洛因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海洛因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為同案被告王禹智所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告胡光強對正犯施以助力、加工時而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3.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胡光強幫助販賣海洛因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查該車係 黃玟蘭 所有乙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32頁),是該車並非被告胡光強所有,參諸上揭說明,尚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然參諸上揭所述幫助犯既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光強因幫助行為受有任何報酬,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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