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4號聲請人 康麗嬌 相對人 丘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447112),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447112),內載金額新臺幣1,59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7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