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徐志彰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違背法令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06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18元及遲延利息,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法院應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為裁判,不得以無證據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為判決。又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時準備啟動行駛,然車輛仍靜止未前行,且已鳴按喇叭提醒對方駛近避免發生碰撞,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事實,難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為裁判,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所載: 鍾岳紋 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欲停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臨停停車動態,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起駛直行時,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原審判決認鍾岳紋與上訴人間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鍾岳紋70%、上訴人30%乙節,與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以此理由上訴亦無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