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阜慶(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4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肆顆、口徑八點八mm非制式子彈參顆、口徑八點九mm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阜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時,員警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5顆(口徑8.9mm)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手槍1把、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5顆(口徑8.9mm)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一)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惟其中1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採樣5顆試射,2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其中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未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未試射之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未試射之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確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前述已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惟因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又前述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經鑑定則認不具殺傷力(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自非違禁物,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已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