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被告 炎世雄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炎 被告 王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炎世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世雄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林金炎、王秀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4%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下述到期時利率為1.95%),被告炎世雄公司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為據。因被告炎世雄公司之支票存款已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在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炎世雄公司截至108年3月26日止尚積欠154萬3,21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林金炎、王秀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之情形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不採分段計算利息:按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16%加1.64%計為年利率2.80%;嗣後隨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並同意於保證人代借款人清償全部債務,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及第20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餘額查詢表、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臺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至8、12至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