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翊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柒伍玖壹公克、零點參壹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翊晨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7591公克、0.3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3950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經查,本案扣案之晶體、粉末共3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中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分別為:0.7591公克、0.3118公克),其餘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950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54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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