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6號、第6238號、第12893號、第17853號、第23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乙○○(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孫姐 」之成年女子,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乃渠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姐」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交付甲○○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乙○○與「孫姐」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4號2樓甲○○住處所竊得)予乙○○後,再由丙○○與乙○○為下列刷卡消費行為:
(一)乙○○於97年12月30日15時間,駕駛 薛仁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乙○○於97年1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所竊得),搭載丙○○前往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地點之「金欣珠寶銀樓」特約商店,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金飾,並由丙○○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署押各1枚,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接續持交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確為甲○○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渠等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7,7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欣珠寶銀樓特約商店,與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與風險控管之正確性。
(二)乙○○復於97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臺灣中油加油站鳳山站」特約商店,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由丙○○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署押1枚,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確為甲○○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渠等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共計1,
068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中油加油站鳳山站特約商店,與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與風險控管之正確性。嗣因甲○○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15第7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12893號第11頁至第11頁反、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並經證人即金欣珠寶銀樓負責人 賴仁貴 、 潘文鈴 即臺灣中油加油站鳳山站服務人員於警詢時結證屬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15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11月23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33756號函1紙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正本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15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姐」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
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未經他人同意,與同案被告乙○○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詐得財物,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造成聯邦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甲○○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且所詐取之金額不高,及其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甲○○」署押2枚,業經本院調取該信用卡簽帳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刷卡金額│購買│偽造之私文書││││名稱│││物品│及署押│││││││││├──┼─────┼────┼─────┼────┼──┼──────┤│1│97年12月30│金欣珠寶│高雄縣鳳山│4000元│金飾│偽造合作金庫│││日15時7分│銀樓│市○○路│││銀行信用卡消│││許││210號│││費簽帳單1紙││││││││、偽簽「 李采 ││││││││燕」署押1枚│││││││││├──┼─────┼────┼─────┼────┼──┼──────┤│2│97年12月30│金欣珠寶│高雄縣鳳山│3700元│金飾│偽造合作金庫│││日15時24分│銀樓│市○○路│││銀行信用卡消│││許││210號│││費簽帳單1紙││││││││、偽簽「李采││││││││燕」署押1枚│├──┼─────┼────┼─────┼────┼──┼──────┤│3│97年12月30│臺灣中油│高雄縣鳳山│1068元│汽油│偽造中國信託│││日15時44分│加油站鳳│市○○○路│││商業銀行信用│││許│山站│10號│││卡消費簽帳單││││││││1紙、偽簽「││││││││甲○○」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