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業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證據清單㈢第3行原記載「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喬裝男客之員警經由被告之媒介,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17時許至被告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處所台南縣○○鄉○○路○段○○○○號「美黛子美容護膚店」3樓6號房內與 蔡綢 為性交,雖尚未進行性交易即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然參諸前開所述,被告既出於營利之意,且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則不論男客是否已完成性交易,被告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在容留之前並有媒介行為,其媒介之輕行為應為容留之重行為所吸,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營利之罪。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9年5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4日17時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上址媒介並容留證人蔡綢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期間尚短,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營業所得新台幣1,800元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p11),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