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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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宣告刑│日│日│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月6日│97年8月5日│97年7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79號│97年度偵字第14008、142│97年度偵字第14008、142││││27、14488號│27、144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520號│98年度簡字第2099號│98年度簡字第2099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8日│98年9月11日│98年9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520號│9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9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8日│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5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20號│││97年度執字第7350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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