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四─六六八八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詐欺、賭博等罪,又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己○○(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左右,在不詳地點偽造A四─六六八八號車牌0面,交付丁○○持有。嗣再由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三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均開回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停放。
二、己○○竊得上開車輛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丁○○,由丁○○改懸掛其所有同廠牌、型號自用小客車之RS─七五七二號車牌,留供自己使用。己○○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丁○○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客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重新刻打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三七六九,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該車身號碼原係丙○○所有之K六─一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因事故撞毀,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將車體贈予丁○○),即以俗稱「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原車主庚○○、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變造完成後,再改懸上開偽造A四─六六八八號車牌0面,尚未出售或行駛上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尚未及改造。
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警在丁○○之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三臺失竊自用小客車、己○○偽造之A四─六六八八號車牌0面、丁○○所有之RS─七五七二號車牌0面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服刑時認識己○○,知道他會修車,我車子(RS─七五七二)引擎壞掉,叫他幫我修,他說沒有場地,我才於八十九年一月將我印刷廠房子借給己○○,起訴書所指之車子失竊時間,我都在山上種茶,這三臺車子我都沒有看過,己○○以電話說,有一輛車可先借我使用,但我還沒有去拿云云。惟查:
(一)己○○用以偽造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三七六九」,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號」,原係丙○○所有之K六─一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因事故撞毀,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將車體贈予被告丁○○,被告丁○○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車體以廢鐵出售予辛○○等情,業據丙○○、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出貨單一紙在卷可按(偵卷第一○三頁)。
(二)同案被告己○○雖未曾於審理中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惟其於警訊中供稱:「他(丁○○)曾告訴過我有一輛賓士三○○SEL型自用小客車撞毀右前方,他曾帶我到臺中市北屯區篰子巷一四一之十三號大眾行企業有限公司查看該車,事後因該車不嚴重介紹一位新竹專門做 板金 師父與他認識,以後就不知情:::我不知道何人竊取:::(警員問:A四─六六八八號偽造號牌是何人偽造?)我曾於九個月前拿二面偽造號牌去問丁○○如何噴漆,至於是否該二面號牌我就不知道,因該二面號牌我並未取回。」偵卷第六五頁背面、六六頁)偵查中所供亦大致相同,以及「我是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應為二月八日之誤)到丁○○旱溪五街家被警察開三槍抓到,當時丁○○有在家,我去找他坐了一下走出來,就被警察抓了。」(偵卷第八七、八八頁),核與證人辛○○證述該車損毀嚴重不能修復,只能拆取零件使用等情不符,雖可能為卸責之詞,然而就己○○與丁○○互相推卸責任,以及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之本案查獲地,係被告丁○○之現住處,並由被告丁○○提供被告己○○共同使用二節以觀,被告丁○○、己○○二人均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無疑。
(三)被告丁○○於警訊中明確自白稱:「(我與己○○)是認識三年之朋友,我原有之車輛壞了,因己○○向我借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所以他才將該車無償的交給我使用,號牌是我懸掛上的。(警員問:己○○借用你的住處用途?)我不知道,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己○○打電話給我向我借用場所,我沒有問他用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己○○將未懸掛號牌之BMW廠牌車交給我,我再懸上RS─七五七二號牌。」等語(偵卷第一四頁背面)。則渠於警訊中先稱係己○○主動要求伊出借房屋,伊不知己○○之用途,且己○○於借用之同日或其左右即交付未懸掛號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伊拜託己○○代為修理RS─七五七二號車輛,房子借給己○○係為修理該車云云,前後顯然矛盾。又被告丁○○若僅因車輛故障,拜託己○○代為修理RS─七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為何於己○○交付一臺同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時,仍欣然收受未覺異樣?又己○○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交付一臺贓車予丁○○,由丁○○改掛RS─七五七二號車牌使用,則被告丁○○最初之目的(需車代步)業已達成,己○○理應於當時即將該處交還丁○○,而丁○○為何未即時收回該處,卻容許己○○至查獲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仍在使用該處?足見被告丁○○於出借住處之初,即知悉被告己○○之目的係在竊盜他人車輛並予以「借屍還魂」變造牟利,其不但提供場地,事後又獲分一臺贓車,其與同案被告己○○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係臨訟編造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四)此外失竊情節,業經被害人戊○○、甲○○、庚○○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偵卷一六、一八、第四七頁),並有行照影本三紙、贓物保管領據三紙在卷可稽。而查獲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被告丁○○住處以及如何遭變造之情,復有照片十四幀(偵卷第二七頁以下、五○頁以下、七○頁以下)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卷第三七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進口證明書影本(偵卷第五一、五二頁)等附卷可稽。另A四─六六八八號車牌係乙○○所有,並未失竊,查獲之A四─六六八八號車牌係偽造一節,復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偵卷第一九頁),及扣案偽造之A四─六六八八號車牌0面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車輛號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特種文書。另「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偽造之車牌提出向他人行使,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已足,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部分,起訴事實部分業已明確載明,復與另二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已如上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犯罪係由通緝之被告己○○主導,被告丁○○雖有參與,但程度較輕,暨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部分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四─六六八八號偽造車牌0面,為共同正犯己○○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RS─七五七二號車牌,雖為被告丁○○所有,然係真正而非偽造,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表┌──┬───────┬─────┬────────┬───┬──────│編號│車牌號碼│時間│地點│被害人│備註├──┼───────┼─────┼────────┼───┼──────│一│Y5─6243│八十八年十│台中縣大里市仁化│戊○○│車體改懸掛R│││月二十七日│路七一五號││S─7572│││二十時許│││號車牌├──┼───────┼─────┼────────┼───┼──────│二│NI─4397│八十九年一│台中縣沙鹿鎮福安│甲○○││││月十四日八│街一00號│││││時許│││├──┼───────┼─────┼────────┼───┼──────│三│MA─6789│八十九年一│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庚○○│變造車身、引│││月二十五日│里山下街八號││擎號碼,並改│││六時許│││懸掛A4─6││││││688號車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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