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坤霖前⑴於民國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
5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7月18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9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坤霖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
0年3月16日上午11時43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坤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劉坤霖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坤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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