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肆包(驗餘總淨重參拾肆點貳壹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約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咖啡包之黃色鋁箔包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7時50分」應更正為「下午5時45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兆偉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兆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色及白色粉末4包(總淨重35.3公克,取樣1.09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34.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無訛,此有該局104年5月
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104年毒偵字第728號偵查卷第5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因毒品與咖啡粉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咖啡包使用之黃色鋁箔包4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