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程序事項而言,渠涉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之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判決),目前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該案與本件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核屬常業犯之關係,且犯罪時間均係於八十二、三年間,自屬裁判上一罪,本件係檢察官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就實體事項而言,渠係向香港麗晶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麗晶公司)買版權,渠有經該公司授權,此並有版權證明、授權書等為證,渠有向國際唱片業協會求證,並有該協會蓋章證明未侵害著作權,渠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因被訴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非以常業犯處斷),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該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然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其先後行為之時間相距達一年九個月之久,自難認被告先後二行為係基於同一重製他人著作之概括犯意而為,被告顯係於前行為終了後近二年後,始復另起犯意而為本件之犯罪行為,要無疑義;被告先後二行為既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從而本案與前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版權證明/授權書(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欲供其有取得本件版權之證明云云,惟查該授權書內容僅記載:1、授權金企鵝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在台灣及泰國地區發行出版及銷售 鄧麗君 鐳射唱片及錄音帶十捲等文字及下方香港麗晶公司授權人之英文簽名,然就上開唱片、錄音帶著作權之授權期間、金額及其他各種有關契約履行之條件等重要事項,均付闕如,此要與一般有關著作權授與之情形迥異,亦與日常事理、經驗法則顯有違背;況該版權證明/授權書上簽署之人究為何人?其與香港麗晶公司究有何關係?其有無授權或訂約之資格?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期間,經多次調查期日,均無法提出確切適合之證據以明之,是上開授權書自不得資為被告業已取得合法授權之有利證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權利認證書、版權證明書(持續用)等件為證,惟查該等權利認證書、版權證明書等文書其上之署名之人,明顯與被告以前所提之授權書上署名之人不同,其等究為何人?其等與香港麗晶公司究有何關係?其等有無授權之資格?亦均乏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另辯稱渠有向國際唱片業協會求證,並有該協會蓋章證明未侵害著作權云云,惟查,國際唱片業協會所蓋之章上已明白註記「本章僅係收件用章,不做任何證明之用」等文字(見偵查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足證被告憑該協會之收件章,欲供作該協會蓋章證明渠並未侵害著作權之證明,顯屬無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被告雖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究竟何家授權給你?)我買好幾家,經國際公司授權才發行,我是向香港麗晶(誤載為「金」)公司買版權,是國際版,我是經香港麗晶公司蔡先生授權。」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香港麗晶公司版權證明書,內容記載:1、本公司總經理 陳明 先生已於一九九六年離職...2、其於一九九二年及離職前所對外簽訂之合同皆視為有效及有其持續性。3、陳先生於0000年簽於台灣金企鵝唱片公司之鄧麗君精選輯及西洋情歌各十集(有以前之附件書)皆為有效。4、本公司之鄧麗君之版權皆為合法轉購之版權等語(見本院卷被上證二)。惟由上述版權證明書之記載所示,該紙文書僅足供香港麗晶公司確有於一九九二年間,由陳明先生將鄧麗君精選輯及西洋情歌各十集與金企鵝公司簽訂合約及該公司確實合法擁有鄧麗君之版權等事實之證明,而就香港麗晶公司是否有將鄧麗君精選輯及西洋情歌各十集授權金企鵝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一節,該紙版權證明書則均未有說明,是上開版權證明書自不足資為被告確已經合法授權之有利證明。況根據上開版權證明書之記載,香港麗晶公司於一九九二年與金企鵝唱片公司簽訂合約之人係為陳明先生,此與被告所稱經香港麗晶公司蔡先生授權云云,顯有不合;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另供稱:「(你有賣給 王致鋼 、 彭建喜 、 楊耀東 等人?)是的。」等語,此外並有亞太文化事業公司(負責人王致鋼)、亞信視聽圖書公司(負責人彭建喜)、歐亞出版社(負責人楊耀東)銷售被告重製之錄音帶及鐳射唱片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及送貨單、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一頁),足證被告於為本件重製行為之時,即有欲以之銷售之意圖,至為明顯。
(六)被告所提出之香港麗晶公司之商業/分行登記證(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國際唱片業協會之權利認證書及附件(見本院卷被上證一),於法僅足供香港麗晶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之事實及香港麗晶公司確有取得如上開附件所示歌曲之版權,惟其就本件被告關於系爭之著作權是否業經合法授權一節則無以說明,其自無以資為被告業已取得合法授權之適合證明,是此部分之商業/分行登記證、權利認證書及附件等文書,於法自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法官黃金富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